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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773號
債 權 人 施淦德
債 務 人 許瑞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代債務人給付組合式冷凍庫貨款16萬元及水電、電纜等費用17,400元予第三人鴻營冷凍公司,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0年6月租用其處所經營雞肉生意,未付之租金及電費合計18萬元,其等約定還款261,200元,惟債務人迄未履行。
查債權人主張代債務人給付16萬元貨款部分,業據提出第三人鴻營冷凍技術工程之請款單,其上並有7/31付清16萬元之註記,堪認其主張屬實。
惟就水電、電纜等費用17,40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是否代債務人給付尚有疑義,又債務人租用一事,債權人稱因與債務人有僱傭關係,僅以口頭約定,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等間有租賃關係,故債權人請求水費、電纜等費用及租金、租賃期間電費部分,本院礙難照准。
另債務人積欠費用未約定利率,應適用前開利息之規定。
聲請狀請求本金逾16萬元及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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