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5138,2023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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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冠丁


債 務 人 王金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民國108至111年使用補償金新台幣66,907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釋明得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算利息。

嗣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經債權人提出通知繳費函、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除108年度使用補償金之繳費期限為108年12月21日外,其餘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通知繳費函上並未載明繳費期限,僅得以催繳函釋明催繳函之前一日係與債務人約定之繳費期限,則債權人請求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起息日(民國) 迄息日 利率 備註(使用補償金收取期間) 1 17,088元 自108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08年1至12月 2 8,544元 自109年7月2日起 109年1至6月 3 8,544元 自110年1月4日起 109年7至12月 4 8,544元 自110年7月5日起 110年1至6月 5 6,835元 自111年1月3日起 110年7至12月 6 8,676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111年1至6月 7 8,676元 自112年1月3日起 111年7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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