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5340,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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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鄭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673元,及其中新臺幣22,149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新臺幣71,705元,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

嗣本院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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