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6697,2023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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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697號
債 權 人 張經松


債 務 人 張秀琴即張鍾英育之繼承人


張秀玉即張鍾英育之繼承人



李張秀性即張鍾英育之繼承人


張怡娟即張鍾英育之代位繼承人


張志豪即張鍾英育之代位繼承人


張智鈞即張鍾英育之代位繼承人


張怡萍即張鍾英育之代位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鍾英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47,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鍾英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定有明文。

六、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秀琴、張秀玉、李張秀性、張怡娟、張志豪、張智鈞、張怡萍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鍾英育之遺產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鍾英育對其負有養護中心費用、照護、醫藥等代墊費及被繼承人張鍾英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3,829元,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張鍾英育生前債務及死後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繼承人張鍾英育之繼承人為張秀琴、張秀玉、李張秀性、張經松(即債權人)、張怡娟、張志豪、張智鈞、張怡萍(上四人係代位張偉松繼承)共8人,其等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債權人張經松應負擔236,766元(計算式:0000000÷5=23676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部分自應予扣除,故本件聲請對其餘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鍾英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逾947,063元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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