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6828,2023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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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8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朱崇沂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朱崇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朱崇沂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朱崇沂業經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鳳珍為其監護人,則債務人朱崇沂為無行為能力人,然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並無法釋明債務人訂立電信契約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亦未釋明已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與債務人成立電信契約,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釋明文件,另應對債務人其法定代理人張鳳珍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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