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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尚倫
上列聲請人與劉漢武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故請提出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釋明文件,或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僅釋明債務人有積欠機車價金28萬元、維修材料費23,051元(2157+8549+5155+1211+3027+2952=23051)、代墊費用11,000元(靴子)、9,900元(稅金)及1,600元(拖吊費),共325,551元,故請就請求本金超過325,551元部分,提出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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