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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上列聲請人與王智興、王康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王智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王智興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康糧負清償責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起日 (民國) 迄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60,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3.2252%計算 逾期利息部分以左列標準計收違約金 自112年3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 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112年8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 自11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591%計算 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82計算違約金 5,983元 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112年5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3.3627%計算 逾期利息部分以左列標準計收違約金 自112年5月26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3.5024%計算 自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591%計算 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82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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