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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悉慈
上列聲請人與李禹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17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8,40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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