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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林武泰、劉巧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林武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25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248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林武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巧玲負清償責任。」
(經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於本案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32)
二、承上,若不更正違約金起算日,請提出本件得主張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算違約金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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