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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洪儒伯
陳敬佑
張良標
郭淑珠
李東實
王郁芳
董慶雄
陳席閔
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家職業學校」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華洲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並經債務人最後一任董事即洪儒伯、陳敬佑、張良標、郭淑珠、李東實、王郁芳、董慶雄、陳席閔及邱榮華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洪儒伯等人聲報就任清算人雖未經准予備查,惟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仍為債務人之法定清算人,是本院將其等列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三、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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