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1987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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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70號
債 權 人 王嘉麟
債 務 人 葉常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同段204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6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下稱系爭土地)。

然查,債務人實與第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就系爭土地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債權人前於112年6月6日陳報業已向本院民事庭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並職權查核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2號受理在案。

本院嗣於113年2月5日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就系爭土地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債權人卻於113年2月20日具狀陳報分割遺產訴訟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履行,若債務人不履行則可處怠金或管收等語。

本院復職權查核前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2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判決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而非債權人所指述屬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之不可代替行為。

進一步言之,本件債務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之行為實係給付債權人6萬元。

本院復斟酌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2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無由依上開訴訟之判決結果,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本件實有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而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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