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633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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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潘德請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潘德請之不動產部份駁回。
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死亡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續行強制執行,並將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繼承人名義或註記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7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有代辦繼承登記之必要,否則執行程序將無法繼續進行。

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債權人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無正當理由未為行為。

本院復於113年2月19日通知債權人再行補正,然債權人於同年2月20日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上開行為,此有本院二次執行命令與送達回證正本在卷可憑。

據此,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就本件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卻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第一頁為應為之行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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