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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3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黃國華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要件具備,據以執行。
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9月1日作成,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0○00號第一頁12樓,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均影本)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98年5月5日於屏東監獄服刑迄今,有債務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按對於在監所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在監獄執行中,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是前開支付命令對其戶籍地址送達為不合法,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依法不備執行名義要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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