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6673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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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734號
債 權 人 曾娟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正琦 住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中華路178巷7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㈡所載「. ..乙○○應於甲○○出示收據後七日內將收據所示金額半數匯入甲○○之郵局存款帳戶...」,依此調解內容文義所示,應係債權人於債務人出示收據後有負有匯款之義務,而非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而不得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命債權人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第一頁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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