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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990號
債 權 人 吳素珍
債 務 人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動產之強制執行,其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拍賣財產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難開始進行。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車牌0000-00、AMQ-0630、MFK-6583之汽機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於113年1月23日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報到,嗣本院再於113年1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同年3月25日導往執行,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到場,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債權人不為引導執行之行為,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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