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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王正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因肝炎問題住院,已無工作能力。
近年又因牙根斷裂發炎,需拔除並植牙,治療費用最低新台幣(下同)14萬元,以及租屋租金、生活開銷、債務人及家人精神疾病醫療費用等等,已使債務人生活陷入困頓,為此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審核聲請要件均備,據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函覆扣得10,445元,嗣債務人聲明異議如前所述。
惟債務人仍領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之薪資所得,民國111年度之給付額度為546,833元,每第一頁月約領有45,56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非如債務人所稱自其肝炎於101年2月份住院後即喪失工作能力,且其植牙必要性之釋明、其或家人精神疾病醫療費用單據均未提出,難認有何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揆諸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等規定,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是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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