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救,1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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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舒傛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怡伶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潘民雄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8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其聲請執行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一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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