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消債更,120,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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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俊宏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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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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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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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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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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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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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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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黃浦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0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

結果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1.7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2,05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2,05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1,250元,惟此一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自應撙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爰以每月17,076元列計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

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母於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僅5,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32,0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尚有9,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7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100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1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1.48%。
5.債務總金額:2,572,211元。
6.清償總金額:295,2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40 50 3,6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430 286 20,592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5,389 264 19,008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95,852 3,022 217,584 5 黃浦展 300,000 478 34,416 總計 2,572,211 4,100 29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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