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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李桂蘭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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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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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含利息)新台幣946,434元;
暨編號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351,443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882,12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申報債權,經列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惟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滙豐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屬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然。
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報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即均應予以剔除,爰就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上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均應予以剔除,其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滙豐銀行部分:異議人主張滙豐銀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部分亦然,均應予剔除。
滙豐銀行抗辯:異議人(即債務人)最後一次於96年11月9日繳款,雖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11年11月9日罹於消滅時效,然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時,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277,000元債務,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異議人不得再拒絕給付等語。
異議人則陳稱: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並不知滙豐銀行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云云。
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均與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上之記載相符,其所陳堪信屬實,自難謂異議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應重新起算時效。
則本件滙豐銀行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屬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然。
異議人主張滙豐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含利息)946,434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元大資產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元大資產公司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就此元大資產公司已自願捨棄該部分利息,而僅請求107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即5年內之利息,異議人亦表示同意。
故元大資產公司之利息債權逾351,443元(本金468,334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債權總額逾882,125元部分,即均應予剔除。
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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