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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明雄
保 證 人 洪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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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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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靖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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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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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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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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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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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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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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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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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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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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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李季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79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
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6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1%+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9.19%+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7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49%+李季菁3.52%=94.63%),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以教授舞蹈為業,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78元、1,597元及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舞蹈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教授舞蹈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
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母(36年生),其母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另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02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3名手足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4日保國老字第1121306854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261032000號函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2,079元〔(00000-0000-0000)÷4=207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扶養費2,016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016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㈡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33,06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新壽法字第1120002787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117021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9,092元(17076+2016=19092),僅餘908元(00000-00000=908),惟其仍願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㈢依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並不穩定,其是否能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義,惟其已徵得其胞兄洪秋雄同意擔任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洪秋雄所提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查保證人洪秋雄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90,203元、304,340元及317,514元,現任職於清淨生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除個人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支出,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足以擔任本件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以保證人之收支餘額,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本件更生方案即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且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61%。
5.債務總金額:2,838,104元。
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洪秋雄。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49 29 2,088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86 96 6,91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8 131 9,432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8,176 315 22,680 5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260,940 276 19,872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1,834 922 66,384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971 1,125 81,000 8 李季菁 100,000 106 7,632 總計 2,838,104 3,000 2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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