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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庭靚即柯雅雯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柯周素珠
柯興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第一頁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3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
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因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及93年出廠,均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100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且其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36萬元,尚餘本金994,704元未清償,爰不予處分。
存款
於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共7,133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分別為240,985元、1,045元、1,603元、1,272元、4,270元及154,379元,合計403,554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險理
賠金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給付債務人之保險理賠金共201,225元:
㈠債務人陳稱:其中86,496元用於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另112,002元用於清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日期111年5月12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13日、10月13日,每次清償金額18,667元),其餘金額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生活費。
㈡處分方法:
⒈債務人於111年5月12日至9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金額共93,335元(18667×5 =93335),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⒉債務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8,667元之行為,本院已於112年5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撤銷,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將第二頁
該數額返還予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將於分配時逕予扣除。
⒊其餘金額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餘額,自毋庸處分。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給付債務人之保險理賠金113,150元:其中55,904元於111年9月13日至112年3月6日用於繳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其餘57,246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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