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聲,1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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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松鄉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韾、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祭祀公業利庚龍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8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司執字第24814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聲請執行費2,167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然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該執行費用則由債權人負擔,此參民國86年4月民事法律座談法律問題二結論及研究意見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確認通行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814號裁定駁回聲請併同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雖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然上開異議業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核無訛。

是系爭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則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實應由其負擔,而無由本院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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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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