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拍,199,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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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怡秀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怡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里港鄉 載興 253 0 0 201.69 10000分之342 002 屏東縣 里港鄉 載興 263 0 0 99.16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5 載興路134之15號 載興段26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2.00、二層42.00、三層42.00,總面積126.00 陽台11.10、平台6.00、屋頂突出物4.2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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