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文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文春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於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計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鍾文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新埔 3633 0 0 72.00 全部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新埔 3633-1 0 0 528.00 全部 003 屏東縣 內埔鄉 新埔 3633-2 0 0 108.00 全部 004 屏東縣 內埔鄉 新埔 3633-3 0 0 17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016 地利路23號 新埔段3633-1地號 見使用執照、一層樓房 一層109.30,總面積109.30 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