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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周聰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558264)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並於111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系爭本票1紙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本金20,000,000元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顏周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新田子 134 0 0 4,110.09 全部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新田子 135 0 0 7,808.73 全部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新田子 136 0 0 2,604.10 全部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新田子 137 0 0 4,110.11 全部 005 屏東縣 高樹鄉 新田子 148 0 0 9,699.22 全部 006 屏東縣 高樹鄉 新田子 150 0 0 13,022.0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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