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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擴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㈢債權證明文件。
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躍鐘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24日因配偶贈與,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然債務人張躍鐘於112年8月死亡,其繼承人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3,94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之姓名亦未記載完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併提出相對人吳○○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債務人張躍鐘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提出向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催告清償欠款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249 0 0 4,259.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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