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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李炎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李文俊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12月17日,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以第三人李文俊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李文俊對相對人前揭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准予聲請人變更登記為前揭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本件債務亦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94年8月10日屏院木民執荒字第93執22366號債權憑證、112年1月10日屏院惠民執辛111司執字第63250號執行命令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1083 0 0 2,231.00 2240分之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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