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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鍾佩䅿
相 對 人 張智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智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㈢債權證明文件。
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智開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1紙,協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張智開取得,乙方(即相對人)共需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中1,680,000元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取得不動產所有費用由乙方給付,甲方(即聲請人)需塗銷原有貸款,尾款320,000元設定於本不動產,直至本房屋出售時給付。
並於107年8月7日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完成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並於107年9月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惟迄今仍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係有關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及其給付之約定,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
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07年8月6日向聲請人協議尚欠借款及保證餘款320,000元,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9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亦於112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5日內返還系爭借款,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依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欠款320,000元係買賣不動產價金之未付餘款,非聲請人所稱借款。
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有關實體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聲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未包含「買賣價金」,聲請人逾期迄今亦未再提出其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豐田 483 0 0 1,397.00 10000分之135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676 建豐路2巷41號 豐田段48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一層76.77,總面積76.77 平台10.29 全部 共有部分:豐田段1739建號**1,57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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