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拍,228,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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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李福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48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月27日,並於109年9月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切結書、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李福錦簽立之切結書1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切結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借款(匯款)日期為109年7月27日,均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9年7月28日不相符,且切結書上記載金額5,500,000元,及匯款之金額5,450,000元亦與登記之借款金額5,480,000元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切結書1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其上所載之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切結書1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智 1040 0 0 771.14 10分之1 00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智 1041 0 0 544.09 10分之1 00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智 1041-3 0 0 100.03 10分之1 004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智 1041-4 0 0 151.11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17 光復街121巷26弄1號 九智段1041-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84.50、二層84.04、三層38.57,總面積207.11 陽台4.3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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