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拍,23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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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劉鳳英
相 對 人 謝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萬春於民國82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聲請狀記載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6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以其所有如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段36-10、36-11、36-12、36-13、55、56、64、64-2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又上開抵押權於83年12月因擔保物減少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物為滿州鄉九棚段36-10、36-11、36-12、36-13地號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嗣因債務人謝萬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松村繼承上開債務,並於97年8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同時開立本票(票據號碼:567873)1紙,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並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相對人謝松村,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8月1日,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謝松村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567873)1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82年8月6日不相符;

且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5,000,000元,亦與登記之債權金額6,000,000元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滿州鄉 九棚 36-10 0 0 252.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滿州鄉 九棚 36-11 0 0 1,329.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滿州鄉 九棚 36-12 0 0 1,198.00 全部 004 屏東縣 滿州鄉 九棚 36-13 0 0 3,627.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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