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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擴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楚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48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本件經核放款借據,依據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擔保借款係以該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為依據,故請提出催告或通知相對人林楚翔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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