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票,101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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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公續豪
相 對 人 張荳荳
上列抗告人公續豪與相對人張荳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1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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