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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黎美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黎美瑜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尚有票款合計2,37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合計票面金額為2,380,000元,聲請人稱相對人已為部分清償,本件僅就餘款2,370,500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分別列計各紙本票之請求金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陳明部分清償金額係針對何紙本票,又該本票經部分清償後尚欲請求之金額為何。
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0日 700,000元 未記載 CH640398 002 112年5月11日 1,680,000元 未記載 CH026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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