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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林忠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凱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本件聲請狀2紙記載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記載前後不一致,故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1月1日」或「112年2月23日」;
另利息起算日係「112年2月23日」或「112年10月16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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