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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彭曉夢
相 對 人 周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記載之「112月」為曆法上所無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
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
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4紙,受款人處記載為周玉翠、彭曉夢,雖周玉翠部分經劃記刪除,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受款人仍為周玉翠、彭曉夢。
惟系爭本票4紙就受款人為「周玉翠」部分,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該部分當屬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受款人仍為「彭曉夢」,此部分併予敘明。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2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5日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11月21日 CH794609 002 112年5月5日 5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11月21日 CH794610 003 112年5月5日 1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11月21日 CH794611 004 112年6月15日 1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11月21日 CH794615
本票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 3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CH794612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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