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票,11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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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耀亨
陳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耀亨、陳美燕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

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陳美燕、廖幼女」;

另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陳美燕」,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2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

又系爭本票2紙背面並無分別由「陳美燕、廖幼女」及「陳美燕」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2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220830 002 112年9月2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5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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