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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蕭旭輝
相 對 人 顏詠欣
上列抗告人蕭旭輝與相對人顏詠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蕭旭輝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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