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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許來銓
關 係 人 曾秀惠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飛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飛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飛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飛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飛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飛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陳飛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間有繼承登記事件。
本件被繼承人陳飛騰於107年3月29日死亡,因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79號准予備查公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陳報狀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79號卷宗與函查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飛騰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2年9月15日東港戶字第112303203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待補正,即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曾秀惠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曾秀惠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飛騰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1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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