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繼,20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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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萬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萬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

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李萬吉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被繼承人當時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萬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承受強制執行事件、承受訴訟及代為繳納地價稅款。

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96號強制執行拍定並尚待分配價金,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7日屏院昭民執宙112司執字第12496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9年司家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收據、屏東縣政府財政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屏東縣11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民事呈報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等306號民事判決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萬吉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 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

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萬吉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清理部份,亦未見有何特別繁瑣之處,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李萬吉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2,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萬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2,000元+1,000元(109年度司家補字第112號公示催告聲請費)+2,298元(110年代繳地價稅款)+2,305元(111年代繳地價稅款)+2,305元(112年代繳地價稅款)】,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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