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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龔鵬仁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龔鵬仁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
被繼承人所遺留共有土地及建物,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2月15日與其他共有人調解成立,由共有人龔建豪補償被繼承人龔鵬仁之遺產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
另被繼承人生前車禍事故,應賠償對造部分,經鈞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龔鵬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產保公司)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28日依照上開判決給付中國信託產保公司23,559元。
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2號裁定為51,000元。
被繼承人收受共有人龔建豪補償款265,000元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51,000元,再扣除給付中國信託產保公司23,559元、助理處理賠償事項差旅費2,500元後,剩餘款項已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5日繳交國庫187,911元、30元,共計繳交國庫187,941元,是以本件因被繼承人龔鵬仁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司繼字第13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司繼字第582號裁定、110年度屏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國庫繳款書、民事呈報狀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司繼字第131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582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並將剩餘款項187,941元繳交國庫,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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