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繼,220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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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
聲 明 人 潘林玉金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潘媛如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潘林玉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書「正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潘林玉金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潘媛如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潘林玉金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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