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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
聲 明 人 潘林玉金
潘美香
潘美鳳
潘美滿
潘美枝
潘國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媛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媛如(女,民國59年4月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13鄰復興路46號)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媛如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6份、印鑑證明5份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恆春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潘媛如死亡時未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潘阿力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第二順位母親潘林玉金為繼承權人,有屏東○○○○○○○○112年11月21日屏恆戶字第11230421000號函在卷可參,惟本件聲明人於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略以:潘林玉金因年老昏聵、耳力不佳,故戶政事務所人員與之溝通不良,而無法取得印鑑證明等語,然潘林玉金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即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5日函請潘林玉金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潘林玉金屆期均未補正,本院定於113年3月28日開庭確認潘林玉金真意是否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潘林玉金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復於113年4月2日裁定命聲明人潘林玉金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潘林玉金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潘林玉金是否具認知、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外,本院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潘林玉金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本人之意思表示。
另聲明人潘美香、潘美鳳、潘美滿、潘美枝、潘國榮,均為被繼承人潘媛如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第二順位母親潘林玉金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潘美香、潘美鳳、潘美滿、潘美枝、潘國榮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聲明人潘林玉金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另案為潘林玉金聲請監護宣告,嗣潘林玉金之監護人屆時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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