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繼,228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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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關 係 人 鄭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鄭勇成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文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㈠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㈡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

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㈢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經關係人鄭勇成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7,000元,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06地號土地已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歸關係人鄭勇成取得,關係人應補償被繼承人黃文忠之遺產管理人9,585元,而110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112年度公告現值換算價額為345元,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補正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

本院審酌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分割共有物訴訟順利進行,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

再者,經核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卷,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性。

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法意旨。

另關係人經本院通知其對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關係人經送達後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再者,關係人前既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

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47,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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