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繼,23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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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
聲  明  人  蔡勝元

            蔡寬仁

            蔡寬慈

            蔡寬德

            蔡淑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蔡勝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蔡幸霓、蔡宗晉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勝元、蔡寬仁、蔡寬慈、蔡寬德、蔡淑慧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勝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112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勝義於112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5份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蔡勝義之子女蔡幸霓、蔡宗晉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蔡宗晉之子女蔡林葑、蔡承洲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東○○○○○○○○113年3月7日屏恆戶字第1130500561號函在卷可參。

又聲明人蔡寬仁、蔡淑慧、蔡勝元、蔡寬慈、蔡寬德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與胞弟即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蔡林葑、蔡承洲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蔡寬仁、蔡淑慧、蔡勝元、蔡寬慈、蔡寬德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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