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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聲 明 人 陳州美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陳佰成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主文二至三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請攜同「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到院補正印文;如不便到院補正,請以本件案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重行陳報蓋有印鑑證明印文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過院參辦。
三、請具狀說明「如何、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成為繼承權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佰成之繼承權,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所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中,「具狀人欄未蓋有印鑑證明之印鑑印文」,「亦未說明聲明人如何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外,形式上亦無從審認聲明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均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或要件,並待聲明人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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