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繼,255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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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楊O志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楊文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文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3,有被繼承人楊文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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