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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聖堯
相 對 人 鄭喬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4,63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屏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74,6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以112年度屏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4167號函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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