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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鄭嘉敏即鄭彥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智麟
許俊杰
温弘仁
鍾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62及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234,000元、234,000元及200,00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彥敏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鄭彥敏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至64號提存事件,依序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234,000元、234,000元、234,000元、200,000元為相對人黃智麟、許俊杰、温弘仁、鍾見龍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對其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被繼承人鄭彥敏死亡,聲請人為鄭彥敏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由聲請人繼承鄭彥敏權利義務。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黃智麟、許俊杰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又聲請人已自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温弘仁、鍾見龍行使權利。
倘相對人黃智麟、許俊杰、温弘仁、鍾見龍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61至64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退回信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假扣押裁定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黃智麟、許俊杰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黃智麟、許俊杰,惟其等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黃智麟、許俊杰、鍾見龍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然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92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62及64號提存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返還109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案件之擔保金,且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裁定准許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返還同一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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