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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坤銘、謝金葉、謝玉盆、謝玉珍、周玉滿、謝坤林、周坤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謝秋生等40人、相對人謝坤銘等7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部分第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惟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謝坤銘等7人部分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由部分第三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第27頁)。
則聲請人與第三人謝秋生等40人、相對人謝坤銘等7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尚未全部確定,本院無從對全體訴訟當事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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