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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柯明宏
相 對 人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並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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